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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張家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一、㈡最末行「車牌業經返還黃劉景甄、黃瀚」更正為「車牌業經返還劉景甄、黃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2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7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並於民國107年8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7日2時4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語瑄(所
    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與中環路3段附近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獨自前往上開停車場,竊取
    劉景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㈡於111年5月11日2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語瑄,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典華二站停車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獨自
    前往上開停車場,竊取黃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得手。嗣經警於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79巷內停車場內,因張家豪另案通緝
    遭緝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4面車牌(
    車牌業經返還黃劉景甄、黃瀚)。
二、案經劉景甄、黃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景甄、黃瀚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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