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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司熒田雅心許慧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嗣解除委任)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燈組,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吳東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友人楊識懷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家豪、吳東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張家豪、吳東諺下車後,一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空地,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由張家豪在場把風,吳東諺將汽油潑灑在林育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車頂,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甲車右後側燈組燒燬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0、59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跟吳東諺到中興路2段76號空地,案發時我只是去用手去搖晃車子,那時候吳東諺要我去確認車子有沒有防盜器,搖完車子之後我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們二人回到車上後,吳東諺跟他朋友說開車去加油站,我就下車了,我沒有跟去加油站,我在案發的空地等,吳東諺跟他朋友回來後,我就問吳東諺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叫我跟他一起去空地,我才知道他拿汽油要倒在那台車上,我只有口頭上阻止吳東諺,放火是吳東諺,我當時還有阻止他,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放火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客觀上被告並無潑汽油或是放火的行為,主觀上也不知道要去放火,因此不該當刑法第175條;刑法放火燒燬罪嫌,是使遭放火之物失去其效用,但本件只有右後方的車燈受損,對整個車輛來說沒有影響,是否燒燬應該以車輛整體來看,認為本件縱使有罪,也僅構成毀損罪;被告下車是要阻止吳東諺,那時候他才知道吳東諺要放火,被告也沒有共犯犯意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東諺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林育聖停放在上揭地點之乙車右側車頂,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乙車右後側燈組燒燬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83至385頁)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水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15、117、125至166、17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27至14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東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豪說要下來臺中處理行車糾紛,我就說「好,我跟你下去」,張家豪就答應會給我錢,我就跟他們一起下來,那時候張家豪沒有車,他就跟楊識懷借車,借車之後就一起下來,到現場之後,我才知道張家豪要去砸人家車子,後來又改用火把車子燒掉,之後就跑去加油站買汽油,買汽油是張家豪提議的,到現場後才提議,燒車這件事情是臨時起意,先到現場之後再去買汽油再回到現場,當天是我去淋汽油跟點火,我聽張家豪說行車糾紛要去砸車子且張家豪說要給我錢,我跟他們下來也是為了要賺錢,所以張家豪叫我做,我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另證人楊識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三重有見過吳東諺一、兩次面,因為張家豪帶吳東諺過去,我跟張家豪認識10幾年,108年11月18日我有把車借給張家豪,當天晚上載過吳東諺跟張家豪兩人一起來臺中,下臺中之後,原本到交流道,之後就往一個巷子裡面在那邊一直繞來繞去,我有問張家豪不是說要到交流道而已嗎,他說他要處理事情;張家豪只有帶一個包包下去,吳東諺什麼都沒帶就下車了,他們上車之後,我沒有問他們下車做什麼,那時候很緊急,張家豪就叫我趕快開走;只有經過加油站的巷子,我去加油站旁邊的路邊上廁所,去加油站有張家豪,張家豪上車後有拿寶特瓶,我問張家豪那裡面是什麼,他說是汽油,他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用,從加油站離開後去巷子那邊,在巷子下車的有張家豪跟吳東諺,張家豪下車後,他手上寶特瓶裡面裝的汽油,像是一起帶下去,因為張家豪沒有把寶特瓶留在車上,張家豪下車後,他就叫我往前面,距離那邊有一段路,有100、200公尺,張家豪叫我直接去前面等,他說他直接過去,他們上車後我有聽到張家豪跟吳東諺說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376至377、379至381頁),並有犯案過程圖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由被告向證人楊識懷借用甲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另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再由證人楊識懷駕駛甲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東諺下車後,返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而共同被告吳東諺完成放火行為後,與被告一同搭乘證人楊識懷所駕駛甲車離去,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㈢另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4),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時間02:31:15:一名穿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系爭車輛(指乙車)左前方;監視器時間02:31:30:甲男走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另一名穿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也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監視器時間02:31:37至02:33:52:乙男也走到系爭車輛左後方;此期間內甲男與乙男皆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聊天;監視器時間02:33:53:甲、乙男皆往畫面上方走去;監視器時間02:34:24:甲、乙男折返往回(畫面左下方)走;監視器時間02:34:25至02:34:58:乙男、甲男往畫面左下方行走至離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02:35:43至02:35:48:乙男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並伸右手碰觸系爭車輛後方;監視器時間02:35:52:乙男碰觸完系爭車輛後,立即往畫面上方行走;監視器時間02:36:06:甲男也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來,在乙男後面一段距離,兩人皆往畫面上方走;監視器時間02:36:41:甲男、乙男皆走出畫面上方,離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02:53:26: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監視器時間02:53:32至02:53:39:甲男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頂至車尾之範圍潑灑不明液體;監視器時間02:53:43:甲男潑灑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至離開畫面;監視器時間02:54:28至02:55:34:甲男再次走向系爭車輛,之後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及右後方徘徊,期間曾有靠近系爭車輛後方又離開;監視器時間02:55:35:甲男見路上一台機車經過之後,便轉頭走近系車車輛;監視器時間02:55:38:甲男右手伸直靠近系爭車輛後方點火(可見打火機火苗);監視器時間02:55:39:甲男眼見系爭車輛後方已著火獨立燃燒後,便轉頭離開;監視器時間02:55:42:甲男朝畫面左下方行走,離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後方仍持續燃燒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7至136頁)。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7),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時間02:49:22:兩名男子從畫面上方之騎樓走來;監視器時間02:49:35至02:49:42:甲男開始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頂至車尾之範圍潑灑不明液體,乙男此期間內皆站在騎樓下看著甲男;監視器時間02:49:43至02:50:00:甲男潑灑完不明液體後,便往乙男位處之騎樓方向走去,與乙男作聊天貌,乙男此期間內皆站在騎樓下看著甲男;監視器時間02:50:01至02:51:37:甲男再次走向系爭車輛,之後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及右後方徘徊,期間曾有靠近系爭車輛後方又離開,乙男此期間內皆站在騎樓下往甲男方向看過去;監視器時間02:51:41:甲男走向系爭車輛,並在系爭車輛後方點火(可見打火機火苗) ,乙男在騎樓下往甲男方向查看,並邊看邊往回走;監視器時間02:51:42:甲男眼見系爭車輛後方已著火獨立燃燒後,便轉頭離開,乙男則持續往畫面上方走,未再回頭;監視器時間02:51:52:乙男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甲男此時走到騎樓下,再次轉頭觀看系爭車輛之火勢,此時系爭車輛後方火勢已變大;監視器時間02:52:03:甲男也走出監視器畫面外,系爭車輛後方之火勢持續燃燒中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6至140頁)。另本案案發當天被告穿著深色外套、深色外褲,共同被告吳東諺穿著淺色外套、深色外褲一情,亦經被告、共同被告吳東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3、124、407頁)。是共同被告吳東諺將汽油潑灑乙車右側車頂後,便步行至被告所在之騎樓方向,與被告交談,隨後共同被告吳東諺步行返回乙車停放處,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期間被告不時朝乙車停放處方向觀望,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共同被告吳東諺或及時撲滅、控制火勢之行為,則倘被告未配合現場把風,共同被告吳東諺如何在馬路旁向乙車右側車頂處潑灑汽油,不讓他人察覺,之後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乙車,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㈣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燒車行為,然被告事前與共同被告吳東諺同謀,由被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待共同被告吳東諺完成放火行為後,一同搭乘證人楊識懷所駕駛甲車離去,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共同被告吳東諺實施犯罪,依上述解釋意旨,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㈤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火災原因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晝面、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北側空地停放乙車為起火車輛,車輛右後側燈組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引燃汽油類易燃液體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稽。而乙車右後側燈組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損碳化、裸露銅線(花線)無熔斷跡象,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153、155、157、159、161頁),顯見該右後側燈組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乙車旁緊鄰其他車輛,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衡諸汽車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共同被告吳東諺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東諺共同放火之行為所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則辯護人認本件僅構成毀損罪部分,應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東諺共同放火之行為,雖造成乙車右後側燈組燒燬,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吳東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萌生放火燒燬乙車之犯罪動機,指示共同被告吳東諺為上開放火犯行,罔顧乙車車停放處周遭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而乙車車損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金額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637頁),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