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英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104年7月14日警員周韋伶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利日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為考量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收執,被害人之客觀損害已獲得回復,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上之環南市場乙棟183號攤位,徒手竊取
盧次雄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白色手機1支(型號AMAZINGA4S,
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因李英豪於同年7
月6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前廣場,因持有毒品遭
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盧次雄)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英豪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盧次雄前揭手│
│ │ │機之事實。 │
├──┼─────────────┼───────────────┤
│ ㈡ │被害人盧次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手機1支之事實。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相片│ │
│ │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