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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英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104年7月14日警員周韋伶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利日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為考量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收執,被害人之客觀損害已獲得回復,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上之環南市場乙棟183號攤位,徒手竊取
    盧次雄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白色手機1支(型號AMAZINGA4S,
    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因李英豪於同年7
    月6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前廣場,因持有毒品遭
    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盧次雄)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英豪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盧次雄前揭手│
│    │                          │機之事實。                    │
├──┼─────────────┼───────────────┤
│ ㈡ │被害人盧次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手機1支之事實。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相片│                              │
│    │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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