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上開幫助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劉宗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麟本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集團成
員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以電話假冒友人名義向朱
昆亮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朱昆亮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劉宗麟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復經任職郵局陳威志察覺
有異,遂中止匯款程序,嗣朱昆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昆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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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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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宗麟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昆亮於警│佐證前揭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詢之證述。 │戶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威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威志因察覺有異,遂中止│
│ │。 │本件匯款程序之經過。 │
├──┼───────────┼──────────────┤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
│ │1紙。 │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行員發│
│ │ │覺有異而停止匯款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表│佐證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2月10│
│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0 │日至104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狀│
│ │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況。 │
│ │0000000號函暨付之交易 │ │
│ │明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