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蒼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蒼鍵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葉蒼鍵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視大樓1 樓之交誼區,見王派律將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 PRO 13.3吋,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7,900 元)1 臺置於交誼區桌面上,與其他同事在交誼區一旁討論業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街第27-3號店家即全世通3C OUTLET 門市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未果。嗣因王派律發現該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發還給王派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蒼鍵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105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王派律、全世通3C OUTLET 門市店長王貴得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述在卷可資為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 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相片(該筆記型電腦)4 張附卷為佐(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 仟元,並由告訴人領回該筆記型電腦,告訴人對於本案已無意見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25頁、本院同上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打臨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4 頁、第1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考量被告年僅23歲,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又以打臨工維生,倘被告無力負擔徒刑易科罰金,果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對其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希冀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其品行,方不致辜負本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