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尹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尹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732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104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卷第77頁、第78頁)。
(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5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81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拾包(毛重 19.677
公克、淨重 16.5250 公克、驗餘淨重 16.4655 公克)
。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色結晶叁包(毛重 3.6450
公克、淨重 2.8040 公克、驗餘淨重 2.7734 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