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邱桂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鳳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金鳳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使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桂嬌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 萬元,並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王金鳳應給付邱桂嬌新台幣(下同)3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5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至全部
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王金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鳳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
等詐欺犯罪目的;王金鳳竟仍以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7-11超商門
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先生」電話指示,將其甫於10
4年5月4日所申辦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併同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及台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以宅急便快遞方式,送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0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立仁」,並以電話將該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先生」,以此方式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5月7日下午1時30
分許,致電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住處之邱桂嬌,佯裝為
其子媳「李妮」,要求邱桂嬌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王金
鳳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使邱桂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7日
13時5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大園
區農會,如數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帳戶。嗣邱
桂嬌撥打電話詢問其子媳李妮,獲覆無此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桂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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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金鳳於警詢及偵│坦承依「黃先生」電話指示,│
│ │查中之供述 │將上開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交│
│ │ │「陳立仁」,並以電話告知「│
│ │ │黃先生」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2 │告訴人邱桂嬌於警詢中│上開遭騙款項過程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3 │上開京城銀行中正分行│1.該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
│ │帳戶存摺影本1份、京 │ 實。 │
│ │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
│ │1紙 │ 告名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 │ │ 空之事實。 │
├──┼──────────┼─────────────┤
│4 │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1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
│ │紙、告訴人名下大園鄉│開帳戶之事實。 │
│ │農會帳號000-0000-00 │ │
│ │-037**-*-*號帳戶存摺│ │
│ │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