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國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曾國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楨(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
治出監,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
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3月12日、97年7月14日、
98年2月18日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97年度士簡字
第524號、97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該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
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
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
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四)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
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5日下午6
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通緝遭警
逮捕,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楨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