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272 巷口查獲,同時扣得楊仕豪所有且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5250公克,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7公克),暨經楊仕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仕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各1 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參見偵查卷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沒有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在市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5250公克,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 袋確屬前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