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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翊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5字後應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第10行倒數第12字起應補充:「經檢察官詢問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翊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2 次於偵查中為偽證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其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執意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使承辦檢察官採信其證詞,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應嚴懲、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以迄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兼衡其因聽聞同案被告在庭否認在先,惟恐說出實情致同案被告入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66號
    被    告  黃翊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黃翊韋明知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案被告黃哲偉確曾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20時前後,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一段19巷內籃
球場旁之陰暗角落,與綽號小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對
鐘○妮(年籍詳卷)謂「跪下來打自己,打不夠大力就我們打妳
,或者我們直接打妳」,以加害鐘○妮身體之事脅迫鐘○妮行無
義務之事,惟鐘○妮拒絕屈服,黃哲偉與綽號小皮之女子竟即變
更為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黃哲偉自鐘○妮身後抓住鐘○妮雙臂,
綽號小皮之女子則以拳頭毆打鐘○妮,致鐘○妮受頭部鈍挫傷等
傷害,竟於105年2月24日11時許,在本署第6偵查庭內,於檢察
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小皮
和黃哲偉怎麼打鐘○妮?」與該案被告黃哲偉是否與綽號小皮之
女子共犯傷害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只有小皮用拳頭打」云云
不實之陳述;嗣於105年4月12日10時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內,
於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
「當時小皮和黃哲偉是怎麼動手打鐘○妮?」與該案被告黃哲偉
是否與綽號小皮之女子共犯傷害罪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先前之
同一偽證犯意而為「小皮把鐘○妮叫去旁邊,一開始小皮問鐘○
妮說要被我打還是自己跪下來道歉,鐘○妮說她不道歉,小皮就
打她3拳」云云不實之陳述,於本檢察官再追問「除了你講的簡
單情節外,中間沒有發生其他事情了嗎?」時,仍為「沒有」云
云不實之陳述。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翊韋上揭偽證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鐘○妮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陳○均、黃哲偉之證言;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及105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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