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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培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457公克),吸管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6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楊培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蒼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72號、94年度易字第329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
    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㈡、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5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㈣
    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
    月27日入監服刑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1457公克
    )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2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附近,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6日1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81號前為警盤查時,經楊培蒼
    自願同意搜索後,楊培蒼竟於警方實施搜索時,將身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145
    7公克)及吸管1支丟棄,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培蒼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偵訊時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                      │⒉被告係另基於持有第二│
│    │                      │  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
│    │                      │  案毒品,非為供己施用│
│    │                      │  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000000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毛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重:0.2430公克,驗餘淨│
│    │0號毒品鑑定書         │重:0.1457公克)確係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扣案之吸管1支, │
│    │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五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確有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                      │
│    │及現場照片6張         │                      │
├──┼───────────┼───────────┤
│ 六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且另有施用第二│
│    │他命1包(毛重:0.2430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公克,驗餘淨重:0.1457│實。                  │
│    │公克)吸管1支         │                      │
│    │                      │                      │
├──┼───────────┼───────────┤
│ 七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  定,復於前案觀察、勒│
│    │                      │  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 │
│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
│    │                      │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1457公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