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玖支(驗餘淨重柒點肆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佳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某處路旁,於該車輛上,將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6)日上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由其自願受警搜索後,自上開車輛置物盒內,扣得其施用剩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9 支(驗前淨重7.5750公克,驗餘淨重7.401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鍾佳昇歷次施用毒品如下: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6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依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另經本院依97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101 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述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依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 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依101 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依101 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2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於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如前述②所示,是被告本案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05341)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8頁);復扣案香菸9支(驗前淨重7.5750公克,驗餘淨重7.4014公克,取樣0.1736公克化驗)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8頁),此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前揭扣押香菸)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⑤所示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需扶養就學且未成年之小孩2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查扣案香菸9 支(驗餘淨重7.4014公克)經檢驗檢出含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用盡之毒品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