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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政燁周泰德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君

      王美鳳

      李萍

      吳蘭

      秦豔玲

      肖學清

      李海雁

      王華芳

      王小芳

      賁春英

      王海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君、王美鳳、李萍、吳蘭、秦豔玲、肖學清、李海雁、王華芳、王小芳、賁春英、王海燕等大陸地區女子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原無結婚真意,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①與臺灣地區內亦無結婚真意之共同被告蔡宗昆、梁立民、孫登勇、游國鑫、吳進雄、吳夢麒、黃進財、苗延潮(已歿)、謝翔偉、周方茂、何昌隆等男子,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共同被告吳松樺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②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③並前往上列蔡宗昆等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④檢具戶籍謄本、被告蘇君等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以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管該局事務,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蘇君等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蘇君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⑤被告蘇君等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桃園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旋由前往接機之共同被告吳松樺接往夢綺旅店集中管理,以每次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⑥並由共同被告吳松樺等帶同被告蘇君等前往臺籍配偶蔡宗昆等人戶籍地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君、王美鳳、李萍、吳蘭、秦豔玲、肖學清、李海雁、王華芳、王小芳、賁春英、王海燕等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蘇君、王美鳳、李萍、王小芳、賁春英、王海燕等,並分別與其臺籍假老公蔡宗昆、梁立民、孫登勇、謝翔偉、周方茂、何昌隆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臺籍假配偶前往轄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換貼原大陸配偶之照片並行使變造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以配偶名義,向境管局申請來臺團聚,為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變造大陸地區女子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准予居留臺灣地區。而被告蘇君等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變造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變造之大陸居民身分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相關官員查驗,並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偽冒之新姓名,此皆足生損害於遭偽造之大陸地區女子、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以及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君、王美鳳、李萍、王小芳、賁春英、王海燕等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6年2月2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6年2 月26日共1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蘇君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7 月4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蘇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07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7月4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1日(通緝)止共10月7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7月4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7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蘇君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1月10日即已完成。

㈡被告王美鳳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7月2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美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0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7月2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1日(通緝)止共10月7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7月2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7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王美鳳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1月8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李萍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7月3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23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7月3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7月31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李萍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

㈣被告吳蘭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6月10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2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6月1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6月10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吳蘭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0月19日即已完成。

㈤被告秦豔玲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6月3 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秦豔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29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6月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3月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秦豔玲追訴權時效算至105 年10月12日即已完成。

㈥被告肖學清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5月14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肖學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3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5月14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5月14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肖學清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9月23日即已完成。

㈦被告李海雁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5月2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海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3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5月2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5月23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李海雁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0月2日即已完成。

㈧被告王華芳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4月14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華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33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4月14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4月14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王華芳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8月23日即已完成。

㈨被告王小芳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4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小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34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4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通緝)止共10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4月15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0月10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王小芳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8月24日即已完成。

㈩被告賁春英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3月7 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賁春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7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3 月7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5日(通緝)止共10月1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3月7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0月11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賁春英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7月17日即已完成。被告王海燕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1月6 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海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7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1月6 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2月13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5日(通緝)止共10月1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1月6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0月11日、再扣減1日後,故被告王海燕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5月16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君、王美鳳、李萍、吳蘭、秦豔玲、肖學清、李海雁、王華芳、王小芳、賁春英、王海燕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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