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靜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靜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103年度偵字第6774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人經具狀聲請不願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並前往訪視,受刑人表明不願履行保護管束報到,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4年8月2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後受刑人屢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亦未依照前開緩刑條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甚具狀陳報因新工作到職未久,不便每月請假1次,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聲請人書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