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璋明知由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八斗子調和街290 巷旁之基隆市調和街悠活台北村集合住宅(下稱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林青忠所經營之福田水電行承攬,林青忠並未將該水電工程分包予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農曆年後,偕同黃當發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工地,獨自入內佯裝與林青忠洽談分包水電工程一事,嗣向黃當發誑稱已分包上開水電工程,因利潤甚高,欲邀請黃當發共同投資云云,致黃當發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4 月18日,在黃當發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2 公司內,與陳學璋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黃當發提供資金,陳學璋則負責該水電分包工程之施作。陳學璋即接續假借需給付工人薪資、購入工具款項等理由,要求黃當發投入資金,使黃當發誤信為真,接續於:㈠、103 年4 月1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家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與陳學璋;
㈡、103 年5 月14日,在前開黃當發公司處,交付現金22萬5,000 元與陳學璋;㈢、103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附近陳學璋之車上,交付現金17萬元與陳學璋。陳學璋以此方式共計向黃當發詐得53萬5,000元。嗣黃當發始知悉並無陳學璋所稱之水電工程分包一事,向陳學璋索討所交付之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其明知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林青忠經營之福田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且林青忠並未將該工程分包予其;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當發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工地後,與告訴人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約定合夥分包前開水電工程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在與大包商洽談中,尚未確定已順利包到該水電工程,且其前後雖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共約40萬元,然該40萬元僅係單純個人借款,與水電工程完全無關云云。經查,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林青忠經營之福田水電工程行承攬,林青忠並未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業據證人林青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0-61 頁、第116-117 頁),且為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農曆年後,先與其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工地,不久後即與告訴人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 頁),並有該份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8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農曆年後,先與告訴人前往基隆悠活台北村之工地,不久後即與被告簽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自承:我和告訴人簽立該合約代表我跟告訴人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資金的事情。我都有就照合約在履行,我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6萬元、17萬元,這兩筆算是投資款,要用來買材料及工具,36萬元的部分其中有10幾萬拿去買切臺、壓接機、手動工具等,有些則借款給師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33頁、第109-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表示有一個水電工程利潤很高,邀我一起合夥分包,所以我們就一起去看工地現場,因當時在下大雨所以我沒有下車,被告自己一個人進入工地,說要去跟大包負責人談工程分包一事。後來被告表示已經分包到該水電工程,我們就協議由被告負責出工,我負責出錢,合夥分包前開水電工程並簽立合約。簽約後,被告陸續要我支付工程購買工具及雇用工人等費用,我便先後於103 年4 月1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家中,交付現金14萬元給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在我的公司,交付現金22萬5,000 元給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附近被告之車上,交付現金17萬元給被告。最後我才知道被告說的都是假的,根本沒有什麼分包工程,到現在被告也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 頁)。
㈢、證人即福田水電行負責人林青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福田水電工程行的名義,承包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悠活台北村建案的水電工程。我在102 年年底至103 年1 月間,就決定好分包的對象,也已經和對方談好條件;在103 年2 月時,分包的對象開始進場施作,至於契約書則是在進場施作後才補簽約。我並不認識被告,對於被告提到曾與我有兩、三次工作的接洽,以及曾經帶告訴人到前開工地現場與我碰面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0-61 頁、第116-117 頁)。
㈣、證人即宏榮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煥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宏榮水電工程行的名義,分包基隆悠活台北村的水電工程,我印象中在103 年1 月份去大陸探親之前,我就已經和福田水電工程行的林先生講好由我來分包該水電工程,並談妥分包的價錢及條件。在103 年農曆年前,我有找工人先去幫忙施作,於103 年農曆年後正式進場施作,開始施工約一個多月後才和福田水電行簽立分包契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24-125頁)。
㈤、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福田水電行負責人林青忠於承攬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後,業已於102 年年底至103 年1 月間,與宏榮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煥騰就該工程之分包達成協議,宏榮水電工程行並於103 年2 月間正式進場施作,雙方嗣於103 年3 月間補行簽立分包契約書。又林青忠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亦不曾與被告、告訴人碰面談論有關工程分包一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已順利分包到前開水電工程,而與告訴人協議合夥,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該水電工程之施作,被告並陸續以該工程所需向告訴人請款共計53萬5,000 元;復有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福田水電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分包契約書、福田水電工程行與宏榮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分包契約書與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及被告所簽立收受22萬5,000 元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63-65 頁、第80-90 頁、第8 頁、第9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㈥、被告既明知基隆悠活台北村之水電工程係由林青忠經營之福田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且林青忠並未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業如前述。則以林青忠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與被告洽談有關工程分包之事,可見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假意帶告訴人前往工地現場探視,嗣後向告訴人誑稱已包到本案水電工程云云而與告訴人合夥,再陸續假借購買工具、工人薪資等名義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實已順利分包前開水電工程,須投入資金進行施作,前後交付被告現金共計53萬5,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已經順利分包到前開水電工程,又告訴人前後僅交付共計40萬元,且該40萬元純粹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其從未假借前開水電工程之名目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跟告訴人簽有工程合約,依照合約我本來就應該向告訴人請款,並不是以資金不足作為藉口向告訴人請款;且我只有分別跟告訴人借22萬5,000 元及17萬元。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導致我們無法如期動工,所以放棄這個工程項目,我也已經歸還告訴人現金39萬元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2-3 頁)。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和告訴人有簽合約,我都有照合約在履行,我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6萬元、17萬元,這兩筆算是投資款,要用來買材料及工具,後來因為告訴人的投資款很晚才進來,所以對方認為我們沒有施作能力,就不再找我們。我跟告訴人拆夥後,有把這兩筆投資款都還給他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33頁)。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中則先稱以:基隆悠活台北村水電工程的大包商是我一個叫「阿中」的朋友,我再向他承包其中有關水電配置管路規劃的部分。我承包到該工程後,另外有跟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因應工程施作所需,告訴人有陸續投入36萬元的投資款,我則另外有以私人急用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云云;後改稱:當初大包商有說好要讓我們做,但還沒有簽約,所以我才帶告訴人去工地找大包商並看工地狀況。之後我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但因為告訴人的資金一直拖延,分批給我36萬元,導致我們無法進場施作,最後大包商不願意跟我們簽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44-45頁)。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偵查中復供稱:當初我有很坦白的跟告訴人說如果資金、工具沒有到位,將無法承包這個工程,告訴人說他會想辦法,之後拖了一段時間,我跟告訴人說再拖下去人家就會發包給別人了,不會給我們做,所以我跟告訴人才在103 年4 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代表我跟告訴人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資金的事情。告訴人在簽約前後陸陸續總共給我36萬元,其中有10幾萬元拿去買切臺、壓接機、手動工具等,其他款項有些是師傅向我借款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09-110頁)。
㈤、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稱:我當時有去找林青忠談分包水電工程一事,但還沒有談出一個確定的結果。我跟告訴人簽的基隆悠活台北村工程合約,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達成一起合作的協議所簽立的草約,但當時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已經向林青忠分包到前開水電工程。另外,我確實有以水電工程工具款、工人薪資等事由向告訴人要過錢,但告訴人交給我的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㈥、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均一再供承其係與告訴人合夥分包本案水電工程,而本於合夥關係向告訴人要求投入資金,是其嗣後改稱與告訴人間純屬個人急用之借貸,與本案之水電工程合夥全然無涉云云,顯然互有矛盾,並不足採。又被告所辯:本來有和大包商談好要讓我們施作,但還沒有簽約,後來因為告訴人資金一再拖延,所以大包商認為我們沒有能力就不找我們云云,除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已購入工具或給付工人薪資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亦與本院依卷內前開事證所認定,林青忠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與被告洽談過有關工程分包之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至於告訴人除前揭所認定遭被告詐騙之53萬5,000 元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另證稱:我在103 年5 月6 日也有因本案與被告合夥之水電工程,託朋友楊清科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這30萬也包含在我本次提告的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64-68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有關墊款人為楊清科、收執人為被告之墊款收據,我還要再想想,約需要10天的時間跟楊清科做確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卷第36-37 )。是告訴人對於是否因誤信本案與被告合夥分包工程之故,交付與被告30萬元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說法未盡一致,以告訴人偵查中係在104 年9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則已近3 年之時間,告訴人前開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因此有記憶混淆之情,實不無疑問;卷內復查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有關楊清科墊款之相關說明,又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未將此部分列為本案之起訴範圍,是就前揭告訴人所指有另行轉交30萬元與被告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6月25日詐取告訴人財物,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103年6 月25日之部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自109 年6 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既已取得前開和解筆錄作為對被告之執行名義,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