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且可預見個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前女友鐘于婷(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鐘于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之成員,於㈠、97年 1月25日某時,通知在網路購物之徐羽姍可購得家樂福禮卷,徐羽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97年1月25日15時許,至ATM匯款新台幣(下同) 27,000元,至鐘于婷上揭於帳戶中,嗣因連絡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㈡、97年 1月30日某時,通知謝金全可購得家樂福禮卷,謝金全遂陷於錯誤,於97年1月30日9時許,至ATM依指示匯款4,650元,至鐘于婷上揭於帳戶中,嗣因連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犯罪情節,均與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 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65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11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