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知悔改,復再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係以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手機殼1個為警方蒐證取得,故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89號
被 告 陳哲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玄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護套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 及商標專用期間為
103/0000-000/09/15),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哲
玄復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自大陸淘寶網購得印
有如上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手機殼,係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至8 月10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2 室攤位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於同年8 月10日
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佯裝買家在上址購入並扣得該手機殼
1 個,經送耐克公司鑑定為仿冒品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智財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NIKE產品鑑定書1 份、現場蒐
證光碟2 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
知扣案之手機殼,確實印有仿冒被害人耐克公司之商標圖樣
,且經送鑑定結果,認與NIKE制式型、色號標示不符、材質
粗糙、欠缺NIKE制式成分標示、洗標、無UPC 貼標、外包裝
與真品不符等情,有產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之商標
圖樣,係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
殼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有智財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被告未經同意即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印有如上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侵害被害人耐克公
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仿冒「NIKE」
商標手機殼1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
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之。請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7 月3 日遭查獲違反商標法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2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貴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
案,被告於該案經查獲後,仍另起犯意而為本件犯嫌,顯見
未因此而生警惕之心,請斟酌此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