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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應更正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96年度易字第3344號、97年度簡字第908 號、97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7 月,上開4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㈡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9號、100 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上開㈠、㈡案件所餘殘刑4 月22日與上開㈢、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㈤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毒品、竊盜及搶奪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搶奪、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多次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為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況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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