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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至㈢所示諸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下稱前案);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9日入監,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3日,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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