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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凰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凰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柒點伍零零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捌玖貳陸公克)及其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26.89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蘇凰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自行施用之目的,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47.5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8926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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