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凰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凰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柒點伍零零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捌玖貳陸公克)及其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26.89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蘇凰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自行施用之目的,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47.5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8926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