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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87 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傑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汪祥龍因酒醉倒臥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汪祥龍隨身背包即離去,嗣後羅傑雖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1 時38分至53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汪祥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八德公園取回前開背包,然經汪祥龍檢視後察覺原置於背包內之汽車鑰匙1 串、住家鑰匙1 串、悠遊卡2 張、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美金100 元、泰銖1 萬3,000 元等財物均已遭竊。羅傑竊得上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許,持前述竊得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公車總站租借站租借UBike 自行車(編號F00830號)使用,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使用上開UBike 自行車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汪祥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前情。案經汪祥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汪祥龍、證人即羅傑之配偶劉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0至63頁、第67頁;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UBike 系統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2 則等物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6至32頁、第35頁、第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查,依微笑單車公司所訂定之UBike 自行車租還方式,租用者須持註冊後之電子票證(悠遊卡、一卡通)放置於停車註感應區感應;而辦理註冊時,則需登錄使用者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等身分資訊等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微笑單車公司網頁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使用上開悠遊卡租借本案UBike 自行車前,該悠遊卡業已登錄為告訴人使用,被告明知自己非登錄之使用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悠遊卡於UBike 停車柱感應區感應租借單車,使上開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登錄之使用人,因而獲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由當事人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依法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⑴前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處刑6 年4 月、4 月,傷害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4 號判處有徒刑6 年確定;⑵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前開第一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而前開第二案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復持他人之悠遊卡消費,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影響非輕,犯後一度矯飾其詞,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應嚴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4之1 頁之調解筆錄),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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