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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建發

      謝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發、謝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等2 人係先後下車行竊,無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各自所犯竊盜犯行,應認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查被告池建發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於此次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本件迄未尋回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等已各自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又再犯本案,顯未獲警惕,所為不宜寬貸,暨考量被告2 人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被告池建發竊得2 瓶香水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95 元,被告謝鳳嬌竊得3 瓶香水價值共計8,530 元)、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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