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謝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發、謝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等2 人係先後下車行竊,無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各自所犯竊盜犯行,應認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查被告池建發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於此次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本件迄未尋回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等已各自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又再犯本案,顯未獲警惕,所為不宜寬貸,暨考量被告2 人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被告池建發竊得2 瓶香水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95 元,被告謝鳳嬌竊得3 瓶香水價值共計8,530 元)、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