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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2月2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司之工廠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郭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郭進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11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晚上6時8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司之工廠旁,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郭進嘉屬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2月2日通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尿液調驗,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
      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進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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