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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不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伍點叁零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不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鑑驗總餘重柒點參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之年籍記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5.3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5.30公克)及1 包(淨重2.02公克,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2.01公克),另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13號、395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99、112 頁、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卷第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林文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99年
    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本應遵守緩起訴條件完
    成戒癮治療,並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其於緩起
    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
    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另案復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追加起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1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洗車場
    貨櫃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6.53公克、淨重總計
    5.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復興北
    路口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未扣
    案),再燒烤燈泡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附近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淨重2.02公克),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署104年毒偵字第1443號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
    字第58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
    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1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
  ㈢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初步
    鑑驗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0927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927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
    第395號鑑定書各1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6.53公克、
    淨重總計5.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82公克、淨重2.0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
    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