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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江東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肆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東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51 號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江東汶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7 包(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6.73公克,總淨重5.47公克,隨機選取3 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4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5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計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江東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釋放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旋於是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7包(毛重共6.58公克)與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暨前開所述之
    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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