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190 號、第246 號判決、第296 號、第31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蔡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2日,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05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總淨重1.4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蔡志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民國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於同年月
23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
和平西路3 段口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85
公克,總淨重1.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6 張。
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