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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元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毛重0.735公克,淨重0.434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就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4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7、20至25、53、54、61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毛重0.735公克,淨重0.434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毛重0.735公克,淨重0.434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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