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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郁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所載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3 年1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8 行所載之「下午」,應予更正為「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郁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統一超商市捷店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ON純水」1 瓶,業已為被告飲用完畢,已不能沒收原物,又「ON純水」之價值為20元,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