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勁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處之AHG-157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10月31日3 時20分許,駕駛上該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佑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41至42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5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白色結晶及殘渣袋各1 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028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9至22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癮治療,卻仍無視於毒品之惡害,詎未戒除毒癮,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殘渣袋各1 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與其上含有難以析離毒品成分之外包裝共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 檢出成分 │ ├──┼──────┼──┼────────┼──────────┤ │ 一 │白色結晶(含│壹袋│淨重0.68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包裝袋壹只)│ │取0.0003公克鑑驗│命 │ │ │ │ │,驗餘淨重0.6817│ │ │ │ │ │公克 │ │ ├──┼──────┼──┼────────┼──────────┤ │ 二 │殘渣袋(含包│壹袋│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裝袋壹只) │ │磅秤,經刮取殘渣│命 │ │ │ │ │鑑驗 │ │ ├──┼──────┼──┼────────┼──────────┤ │ 三 │玻璃球 │貳個│ │ │ ├──┼──────┼──┼────────┼──────────┤ │ 四 │吸食器 │壹組│ │ │ ├──┼──────┼──┼────────┼──────────┤ │ 五 │吸管 │壹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