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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逸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謝逸晟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07、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04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