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易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992號、第5993號、第6215號、第6445號、第22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易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易嵐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樓之巨無霸電子遊戲場(於民國98年9月起經營,下稱巨無霸店)、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之京橋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100年1月25日至100年8月11日、101年3月22日至101年12月間,下稱京橋店)店內部均擺設百家樂、骰寶、貴族、賓果、PK、超八、行星、HUGA等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機具,分早中晚3班、24小時營業,且積分可以兌換現金,屬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亦知悉上開店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首次需先出具身分證件辦理入會手續,取得會員編號後始得入場,嗣由賭客持現金或店家同意給予之信用額度以1:1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請店內服務人員在賭客選定之機台輸入賭客會員編號開分,旋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即可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如有剩餘分數則通知店內人員兌換計分卡(即所謂之「洗分」),店內服務人員再依機台顯示之會員剩餘分數,交付以標示不同分數(如1千分、5千分、1萬分)之計分卡與賭客,並請賭客持之向櫃臺換取未標示面額數字,但以顏色區分面額之每張可供兌換1千元或1萬元現金之卡片;或由店內人員直接將剩餘分數依原比例折算可得兌換之現金數額寫於字條上照相通報櫃臺,再由櫃臺人員查看電腦主機螢幕確認後,一方面通知外場人員備妥現金,一方面將外場人員行動電話號碼交與賭客以供聯繫,嗣由賭客持上開供兌換現金之卡片或櫃臺人員手寫之現金數額名片紙,在店內隱蔽處如大樓中庭、店內廁所,或店外鄰近之便利商店等處,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外場人員於收受該等卡片或名片紙後,即將該等卡片或名片紙所代表數額之款項於扣除100元或200元手續費後之現金交付賭客。詎其仍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賭博期間」欄所示期間接續多次在如附表「賭博店家」欄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店家對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3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分別在巨無霸店查獲賭客王培東、蔡明賢、林孝憲、詹育庭、高維榮、龔振家、張漢邦、林嘉忠、郭家綺、翁志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正宇、周雪黎、吳佳騰、吳啟明、林昇正、唐丕宇、許有贊、陳正福、陳鐘、陳蕭展、張迺烈、廖緯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簡易判決處刑)、江易嵐,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易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反面)。

㈡證人即京橋店開分員林美吟、巨無霸店開分員杜佳穎、巨無霸店外場員工林政崴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A第1頁至第36頁);證人即賭客賴學霖(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60-64頁)、陳捷清(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66-69、97-100頁)、樂俊英(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06-111頁)、徐錦泉(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35-140頁)、黃寶銘(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48-151頁)、洪秋美(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62-168頁)、王培東(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1-2、4-6頁)、蔡明賢(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8-9、11-12頁)、林孝憲(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14-15、16-17、21-22頁)、詹育庭(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24-27、31-32頁)、高維榮(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34-36、39-40頁)、龔振家(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42-44、49-50頁)、林嘉忠(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66-68、73-74頁)、郭家綺(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76-77、82-84頁)、張漢邦(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52-53、62-64頁、102他6097卷十二第17-22頁)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巨無霸店、京橋店係以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下注,客人於開分消費後如有積分,可以向店內服務人員兌換計分卡(即洗分),再持之向外場人員兌換金錢之方式進行賭博。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另案扣押證物之影本:證明本案被告之賭博事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易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賭博期間」欄所示期間內之多次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暨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誠實以對,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賭博場所│                        證  據  欄                            │              │
│  │姓    名│(會員編├──────┬─────────────┬──────────┤  賭博期間    │
│號│        │號)    │另案扣押物品│   另案扣押物品名稱       │   卷內影本出處     │              │
│  │        │        │編號        │                          │                    │              │
├─┼────┼────┼──────┼─────────────┼──────────┼───────┤
│1 │江易嵐  │巨無霸店│4-14、4-6-2 │會員本、會員名冊          │院A卷第163頁、第120 │ 99年8月18日至│
│  │        │1622    │、4-6-6、   │                          │、124-125、135反、  │ 102年3月6日  │
│  │        │        │4-6-7、4-6-9│                          │139、157頁          │              │
│  │        │        │4-6-5       │                          │                    │              │
│  │        │        ├──────┼─────────────┼──────────┤              │
│  │        │        │4-19-6      │櫃臺交接本                │院A卷第182頁        │              │
│  │        │        ├──────┼─────────────┼──────────┤              │
│  │        │        │4-17-3      │勝負紀錄                  │院A卷第168、170反頁 │              │
│  │        │        │            │                          │                    │              │
│  │        │        ├──────┼─────────────┼──────────┤              │
│  │        │        │4-20-2      │札記                      │院A卷第184頁        │              │
│  │        │        ├──────┼─────────────┼──────────┤              │
│  │        │        │4-25-2、4-25│筆記本                    │院A卷第214、220-221 │              │
│  │        │        │-7、4-25-8  │                          │頁                  │              │
│  │        │        ├──────┼─────────────┼──────────┤              │
│  │        │        │4-27        │客戶領券資料              │院A卷第239-418頁    │              │
│  │        ├────┼──────┼─────────────┼──────────┼───────┤
│  │        │京橋店  │19-1        │會員名冊                  │院A卷第419頁反面    │101年7月17日至│
│  │        │589     ├──────┼─────────────┼──────────┤102年3月6日前 │
│  │        │        │25-13-4     │筆記本                    │院A卷第422頁        │              │
│  │        │        ├──────┼─────────────┼──────────┤              │
│  │        │        │26-4-4      │會員資料                  │院A卷第430頁反面    │              │
│  │        │        ├──────┼─────────────┼──────────┤              │
│  │        │        │25-14-6     │雜項資料                  │院A卷第425頁        │              │
│  │        │        ├──────┼─────────────┼──────────┤              │
│  │        │        │26-1-6      │員工記事本                │院A卷第427頁反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