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作
廖軒政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作、廖軒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加載:「林上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0月8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其餘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