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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3023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8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錫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嗣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罪外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