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105 年度執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5 年8 月9 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卷第4至5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