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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105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723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02年度偵字第7153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第174號」),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第17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2年10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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