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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程克琳蘇珍芬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青弘
被告
劉蒨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青弘不服原裁定所提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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