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林青弘
- 被告
- 劉蒨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係以法官兼審判長程克琳、受命法官唐玥、陪席法官姚念慈為合議庭審理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青弘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原審法院未待抗告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到達原審法院即以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由法官兼審判長程克琳、受命法官唐玥、陪席法官蘇珍芬為合議庭審理上開抗告案件,然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指「原審法院」,應係指由陪席法官姚念慈等三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故前開法院組織之變易,顯不合法;㈡原審法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所引用之法律規定有抵觸憲法之疑義,原審法院未慮及此而為上開裁定,亦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業於105年11月18日聲請陪席法官姚念慈迴避,倘經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或院長裁定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上開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即不合法,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適用,原審法院自不得逕予駁回其所為之抗告,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之程式。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劉蒨英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0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聲請人對前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由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提起抗告,則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408條所規定之「原審法院」,乃係相對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抗告法院)所為之審級劃分,而非專指參與本案裁定之合議庭,且前開抗告駁回裁定之合議庭,乃因原陪席法官公假而依該院事務分配所定代理順序組成,顯非無據,抗告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亦有未洽,是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抗告(按聲請人所具書狀雖載為「刑事再抗告狀」,然核其意旨乃係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且無不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自應認得依同法第403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然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是抗告意旨所指有關交付審判裁定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