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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孟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後於同年8月1日,由具保人陳允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105年8月1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C3卷第17至20頁、第26頁、第37頁至背面,以下所引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所示之卷宗代碼表)。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07年9月29日起再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07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所為延押裁定在卷為憑(見C9卷第160頁;C10卷第45至49頁、第57頁、第301至303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1月2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關於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意見後(見C13卷第112頁),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傳喚不到庭,復拘提無著,進而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業如前述,故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至屬明確。復參以被告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尚難期待被告必然服膺判決結果,是以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見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難藉其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8年2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