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彤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古德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 被告
- 汪嘉軒
吳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99 號、第2179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甲○○、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介紹甲○○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所
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丙○○
、乙○○嗣經由甲○○、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楊○祐(與同
為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吳○逵,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甲○○
、丙○○、乙○○、楊○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黃秀琴佯稱,黃秀琴所持有之
銀行帳戶因涉刑事犯罪,須協助清查,將於同日下午派員前
往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使黃秀琴陷於錯誤
而誤信為真,即依指示備妥上開物品,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住處等候交付。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本前述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同日上午,經由甲○○、楊○祐,指示丙○○、
乙○○2 人持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自桃園前往臺
北向黃秀琴收取存摺等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上開
行動電話通知丙○○、乙○○至黃秀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接收由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
卷宗」字樣之公文書各1 紙。嗣於該日下午3 時許,由丙○
○佯裝公務機關人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在黃秀琴住
處1 樓,出示予黃秀琴而行使之,乙○○則在旁把風,足生
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
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黃秀琴。丙○○、乙○○旋於遭事先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當場扣得上開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2 支及偽造之公文書2 紙,並循線查獲甲○○、丁○○
。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0 年間,曾與「阿得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假冒檢察官之詐騙,並因而遭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5 年9 月間,因甲○○主動向其表示
缺錢想從事詐騙,遂介紹甲○○加入「阿得」所屬之詐欺集
團,但其並不清楚後續詳情,亦未實際參與本件甲○○等人
前揭所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 頁、第68頁、第71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楊○祐、少年吳○逵證稱,對於丁
○○是否有加入該詐欺集團,及其所扮演之角色並不知情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卷
【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卷】第33頁、第47頁、第59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述及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時均未提到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9999 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19999 號
卷】第8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甲○○雖曾於警、偵中供稱,其係經由丁○○之介紹
而加入前該詐欺集團,並聽從楊○祐轉達丁○○及「阿得」
之指示行事,詐欺取得之贓款則由其交給丁○○,其再與丁
○○一起去找「阿得」領取報酬云云(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21 796號卷第10-11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卷第
7 頁反面)。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亦與前開證人吳○逵
及同案共犯等所述不符。是除同案共犯甲○○之指證外,就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與同案共犯甲○○
前開所述相互利用,以資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
成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前開犯行之確信心證。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共犯被告之指述即遽
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共同參與前開犯行。
二、被告甲○○、丙○○、乙○○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71頁反面)。對於甲○
○、丙○○、乙○○、楊○祐,於105 年9 月19日早上,先
在埔心車站附近之網咖集合,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即由丙○○、乙○○持前開NOKIA 手機作為聯繫用之工作機
,前往臺北向告訴人黃秀琴取物,以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甲○○、丙○○、乙○○供述在卷(分見105 年度
偵字第19999 號卷第48-50 頁、第75-77 頁、第79-81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卷第20-21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
字第256 號卷第5-11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卷第
7-9 頁,本院卷第26-28 頁、30 -33頁、第68-69 頁、第7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祐證稱,其等確有共同
詐騙告訴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卷第44-48 頁、第
59-61 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確有遭人詐騙,且於105 年
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住處1 樓,丙○○持偽造之公文書
向其收取提款卡等物之際,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
情均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99 號卷第14-16 頁)。並
有被告丙○○持以行騙告訴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扣案
可佐,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99 號卷第25-26 頁、第30-3 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丙○○、乙○○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偽造公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2、經查,被告丙○○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承辦檢察官陳瑞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主任檢察官王煥英」
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
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
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蓋
用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均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
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丙○○、乙○○對於前揭犯行,業已自白不
諱;楊○祐並坦認確有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被
告甲○○、丙○○、乙○○雖以並不瞭解詐欺機團以電話詐
騙告訴人之具體內容;及被告甲○○供稱對於被告丙○○、
乙○○係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等細節不清楚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惟依共犯行為分擔理論,其等雖未必與
本案相關之全數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在與該詐欺
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範圍內,先後為各自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甲○○、丙○○、乙○○、楊○祐,與「
阿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屬共同正犯無誤,對所有犯行一併負責,不因其等未參與所
有犯行而有所差別。是其等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就其等與楊
○祐,及「阿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3、至於吳○逵對於其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一事,始終否認在案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96 號卷第31-34 頁、第59-61 頁)
;且就其所涉犯嫌,現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於本件尚難遽
認其有與本件被告等人共犯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㈣、幫助犯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被告丁○○基於幫助之故意,介紹同案被告甲○○加入「
阿得」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
,已如前述。被告甲○○利用被告丁○○之幫助,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復與被告丙○○、被告乙○○及該集團成員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是被告丁○○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本案之
共同正犯,然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及其對於該集團成員有無未滿18歲之
人,或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具體方式為何等情,有所認識之情
況下,僅得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就其介紹被告甲○○
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部分,論以幫助犯。
㈤、三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所示,當以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
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
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18 歲間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倘三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
者,自該當於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2、查本件被告甲○○、丙○○、乙○○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
楊○祐亦為14歲以上之少年(見卷內其年籍資料),是依前
開說明,共犯間有三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自該當於該款之
罪。
㈤、與少年共犯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
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
行為人須為成年人始有加重其刑之問題。查本件被告丁○○
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無證據可認其有幫助少年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甲○○、丙○○、乙○
○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均無依該條加重之
情,併此敘明。
㈥、綜上:
1、被告甲○○、丙○○、乙○○部分:
⑴、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之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
⑵、被告甲○○、丙○○、乙○○及共犯偽造印章,屬於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
部分為偽造公印、公印文等(見起訴書第4 頁),然如前述
㈡之說明,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公印、公印文,是檢察官尚
有誤會。惟如後述,因本件就被告甲○○、丙○○、乙○○
部分最終僅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附
此敘明。
⑶、被告甲○○、丙○○、乙○○、楊○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丙○○、乙○○與前述共犯,係同時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
實行之犯行,且有局部重疊,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故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⑸、被告甲○○、丙○○、乙○○及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於10
4 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11月29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⑶、被告丁○○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幫助犯),先加
後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丁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改過,徹
底斷絕與不法詐欺集團之聯繫,反介紹其友人加入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
風,更導致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提高,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
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甲○○、丙○○、乙○○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甲
○○、丙○○、乙○○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欲騙取無辜告訴人之
金錢,且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執
行之信賴感,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手段為詐騙,雖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而未致告訴人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
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給
予其等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6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2、被告甲○○、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酌其等年紀尚輕,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亦表示未受有損害,願意原諒被告等人,給予其
等自新之機會等情;兼衡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等人經此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3 年。又為使被告等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義務勞動。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件被告甲○○、丙○○、乙○○及共犯持以詐騙告訴人之
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
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書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及用以偽造該
印文之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該三人犯罪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之前揭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丙○○、乙
○○共犯詐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就該二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APPLE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8 張等,雖為被告丁○○所有;扣案之HTC 廠
牌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郵
局存摺1 本及帳本1 本,則為被告甲○○所有,惟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此外,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因涉犯前揭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文件上偽│
│ │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及印文各壹枚(見│
│ │105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第26頁)。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之│
│ │文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及印文各│
│ │壹枚(見105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第25頁)。 │
├──┼─────────────────────┤
│三 │扣案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9000 │
│ │04516 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