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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群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立群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UT男同志聊天室內,以「需要私密~菸」之密語為暱稱兜售毒品,後經喬裝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約定於當晚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43 巷31弄8 號1 樓樓梯間進行交易;嗣陳立群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隨手丟棄在地上用衛生紙團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約1.43公克)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就陳立群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公訴(該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陳立群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為求脫免罪責,竟意圖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3 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對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3 人提出檢舉,誣指彼等將其所攜帶之冰糖調換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獲釋返家後,開啟電腦又發現通訊軟體「LINE」(電腦版)內員警使用之帳號及雙方對話內容竟遭刪除云云,致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3 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雖調查後認上開檢舉內容不實,於104 年5 月21日逐級完成簽核,回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而未加以懲處,但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3 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遂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該署對陳立群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並調取陳立群前案之判決書及卷宗,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其影卷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受理編號: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案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警帶回派出所,就該3 包毒品在被告面前進行初步檢驗,均呈現毒品反應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確認無誤,則被告明知員警謝宇清、陳建業及吳憲仁並無其檢舉時所述將冰糖調換為毒品等違法行為,竟因自認遭釣魚偵辦心生不滿及為脫免刑責,即意圖使該3 名員警受懲戒處分,而透過上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對該3 人提出內容顯非實在之檢舉,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行為人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則同上之理,行政上不予懲處與懲戒處分確定,亦應認有所不同,從而,本案雖因被告檢舉不實,督察機關查明後未予懲處告訴人3 人,但根據上開說明,此仍非懲戒處分確定,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如上),自應認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故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此舉造成行政調查資源無端浪費,於公益有傷,亦損及告訴人3 人執行公務之信用,然犯後尚知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中低收入戶、另有幼子待撫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3 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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