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隆雄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又於同日19時許至23時許之期間,於同區梧州街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上路,騎至同區西園路2 段320 巷後,又繼續騎車擬前往向友人借住之處所,嗣於翌(29)日0 時42分行經同區興義街37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隆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該三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9年間、102 年間即曾因各一件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本件三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於飲酒結束後旋搭載乘客上路,漠視自己、乘客及往來公眾之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木工、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