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隆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盜匪、恐嚇、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就盜匪案件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恐嚇、傷害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分別經減刑並與盜匪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於96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7年及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石碇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彭山村崩山23之3 號「天玉宮」內,徒手竊取宮內神像上之黃金吊牌6 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7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泳輝調閱宮內監視錄影畫面資料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隆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3月9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