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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若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若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 行所載告訴人之傷害,增加「、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紀載、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許若魚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若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70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許若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若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彎;此時適有王和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13巷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王和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許
    若魚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和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之指訴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
│  │場圖、調查報告│生車禍之事實                            │
│  │表、初步分析研│                                        │
│  │判表及現場照片│                                        │
│  │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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