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蕙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載:胡蕙茹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蕙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
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
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
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
,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 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自10 3年4 月11日起算,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2 日);上述㈣至㈦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自103 年12月 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7 月2 日
),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
假釋,須執行殘刑5 月20日,與另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
,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第一、二執行
案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
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12月25日,已在其所犯上開第一執行案
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
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有3 個小孩目前都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被 告 胡蕙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59之
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蕙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
11日至103年12月2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其後四案,嗣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執
行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至105年7月2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時甲執行案有期徒刑業於103年12月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7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胡蕙茹於警局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之供述 │罪事實。 │
│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為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委驗單(檢體編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069272號) │性反應之事實。 │
│ ├─────────┤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2月10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69272號)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
│ │5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第2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 │
│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期徒刑5月之事實,五年內 │
│ │錄表 │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胡蕙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