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蕙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103 年度執字第79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蕙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蕙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0月8日   │102 年10月31日為│102 年11月13 日 │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4 月9日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137 號          │號第357號       │號第7683號      │號第1271、1380號│號第1271、1380號│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53│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4號             │533 號          │260 號          │1036 號         │1036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月31 日  │103 年4 月7日   │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8 月18 日 │103 年8 月18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53│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4號             │533 號          │260 號          │1036 號         │1036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9日  │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6 月10 日 │103 年9 月13 日 │103 年9 月13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執字第7916號                   │
│              │字第4037號      │字第4610號      │字第11034號     │2.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 │
│              │                │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