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蕙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103 年度執字第79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蕙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蕙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0月8日 │102 年10月31日為│102 年11月13 日 │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4 月9日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137 號 │號第357號 │號第7683號 │號第1271、1380號│號第1271、1380號│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53│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4號 │533 號 │260 號 │1036 號 │1036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月31 日 │103 年4 月7日 │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8 月18 日 │103 年8 月18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53│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4號 │533 號 │260 號 │1036 號 │1036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9日 │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6 月10 日 │103 年9 月13 日 │103 年9 月13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執字第7916號 │ │ │字第4037號 │字第4610號 │字第11034號 │2.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 │ │ │ │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