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之電纜30公尺已由被害人黃仁傑領回,被害人則表示民事部分不請求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2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土木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且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竊取之電纜30公尺,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林勇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勇安於民國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
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19巷旁即黃宏裕擔任水電工程之
安一路第二期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纜約
30公尺,適為黃宏裕受告知而至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前開30公尺之電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勇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前開電纜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黃宏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同上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