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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之電纜30公尺已由被害人黃仁傑領回,被害人則表示民事部分不請求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2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土木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且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竊取之電纜30公尺,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林勇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勇安於民國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
    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19巷旁即黃宏裕擔任水電工程之
    安一路第二期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纜約
    30公尺,適為黃宏裕受告知而至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前開30公尺之電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勇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前開電纜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黃宏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同上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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