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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5 室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9 日15時5 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東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 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且其於106 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3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 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門市店員的工作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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