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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佑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一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一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4年度聲
    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
    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四案件再經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陳佑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9月14日15時24分許,在
    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佑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委驗單1份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紀錄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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