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嗣逾106年5月1日19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1日19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羿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為1.95公克)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
11號、2735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6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逾
106年5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
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同意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公克),並經警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羿江於警詢、偵查│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5月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持有毒品之事實。│
│ │、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 │
│ │物 │ │
├──┼───────────┼─────────────────┤
│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