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郁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郁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郁淵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本案貨品,獲有相當於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265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1萬265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此42萬265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郁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4之「
郁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盟公司)負責人,以經營
電腦及事務性設備為業。陳郁淵明知郁盟公司財務狀況並非
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駿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永公司),佯稱欲訂購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41萬
2,650元之硬碟200顆(型號WD-10EZEX/1TB/3.5"/SATA3 硬
碟及Seagate/ST2000DM01-3Y/P/2TB/3.5"/SATA3 硬碟各100
顆),致駿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除報價予陳郁淵外,復接
受陳郁淵之訂單而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硬碟出貨至郁盟公
司,且由陳郁淵本親自簽收,陳郁淵亦當場開立同面額,發
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
駿永公司送貨人員攜回。詎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駿永公
司人員與陳郁淵聯繫後,陳郁淵除避不見面外,郁盟公司亦
已人去樓空,駿永公司方悉受騙。
二、案經駿永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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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郁淵之陳述 │1.被告有向告訴人訂購本案硬碟200顆, │
│ │ │ 且有於收到本案硬碟後開立同面額支票│
│ │ │ 予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嗣後上開票│
│ │ │ 據未獲兌現之事實,惟辯稱係其下游廠│
│ │ │ 商承語有限公司跳票,始無法支付貨款│
│ │ │ 云云。 │
│ │ │2.被告自承郁盟公司於104年11、12月營 │
│ │ │ 收約300萬,平常不會開立金額高達 │
│ │ │ 1000萬之支票。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麟川、曾│駿永公司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及被告與駿│
│ │怡曄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 │永公司往來係先以小額訂單訂購相關產品│
│ │ │,待取得駿永公司信任後,則大量訂購,│
│ │ │事後即未予付款之事實。 │
├───┼─────────────┼──────────────────┤
│ 三 │郁盟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1紙 │郁盟公司自104年11月9日起即大量跳票之│
│ │ │事實,茍被告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依其│
│ │ │所開立之之發票日為11月10日,則在該日│
│ │ │之前,顯可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上情,惟│
│ │ │被告竟未予說明即不知去向,且亦無法合│
│ │ │理說明本案硬碟之下落,雖被告提出承語│
│ │ │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220餘萬元支票1紙,│
│ │ │惟郁盟公司於104年11、12月間遭退票之 │
│ │ │之票面額高達1000萬餘元,遠高於承語有│
│ │ │限公司開立之票據面額,顯見郁盟公司之│
│ │ │票據均不獲兌現,非因承語有限公司跳票│
│ │ │所致,足證其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
│ │ │。 │
├───┼─────────────┼──────────────────┤
│ 四 │郁盟公司與承語有限公司間之│被告辯稱遭承語有限公司跳票,惟其僅提│
│ │報價單及詢價單 │出承語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及郁盟公司之報│
│ │ │價單,對於關鍵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實│
│ │ │際出貨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亦無法提出│
│ │ │相關帳冊以資比對,憑此難認本案告訴人│
│ │ │出售予被告之硬碟後經被告另出售予承語│
│ │ │有限公司,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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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